(2017)苏092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546唐山林与马如华、刘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林,马如华,刘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546号原告:唐山林,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如华,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刘子英,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唐山林与被告马如华、刘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如华、刘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2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如华因回收报废车辆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2日向唐山林借款327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3月22日又向唐山林借款502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两次借款合计82900元。刘子英与马如华是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子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唐山林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马如华未作答辩。被告刘子英未作答辩。原告唐山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户籍登记信息表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如华、刘子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马如华向唐山林出具借款金额为327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山林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正¥32700元正。归还日期2015年9月12日归还。借款人马如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2日,马如华又向唐山林出具借款金额为502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山林人民币伍万零贰佰元正(¥50200元正)。归还日期2015年6月22日归还。借款人马如华,2015年3月22日”。上述2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有偿还,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唐山林与马如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唐山林按约支付了借款,债务到期后,马如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马如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诉争债务发生在马如华与刘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唐山林要求马如华、刘子英偿还借款829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如华、刘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林借款829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马如华、刘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