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利杰与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杰,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196号申请执行人张利杰,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11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张利杰与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利杰支付房款436708元、契税4448元、大修基金12856元、天然气初装费1998元、装修损失17500元、案件受理费8134.6元、负担执行费7125元,共计488769.6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扣划被执行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帐户存款7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在本院涉及多个申请执行案件,扣划被执行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的70000元案件款,按分配额度,申请执行人张利杰分得案件款9334元,对剩余案件款双方重新达成购房合同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1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鸿年审 判 员 李建正代理审判员 王 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