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民初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某1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陈某,代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第2697号原告代某1,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彭跃军,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代某2,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系原被告之子。原告代某1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代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代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