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亚炎诉被告袁甫修、王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炎,袁甫修,王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647号原告罗亚炎,男,被告袁甫修,男,。被告王金春,女,。原告罗亚炎诉被告袁甫修、王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嵘、人民陪审员曾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罗亚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甫修、王金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炎诉称,原告与被告袁甫修经原告的外甥郭大勇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被告袁甫修因办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半年内归还,郭大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袁甫修及郭大勇催讨,两人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6日,被告袁甫修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保证2015年5月3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郭大勇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归还。另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袁甫修、王金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甫修、王金春未答辩。原告罗亚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拟证明被告袁甫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湘潭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袁甫修、王金春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甫修、王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甫修经原告的外甥郭大勇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被告袁甫修因办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郭大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5月26日,被告袁甫修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保证2015年5月30日归还”,郭大勇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且拒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袁甫修、王金春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原、被告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被告袁甫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还后,被告袁甫修未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袁甫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两被告自约定还款期限即2015年5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袁甫修经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甫修、王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亚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甫修、王金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声炼代理审判员 熊 嵘人民陪审员 曾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上述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