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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海龙、邱桂荣与范白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龙,邱桂荣,范白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海龙,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桂荣,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白林,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马海龙、邱桂荣因与被上诉人范白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龙、邱桂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892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后,因案外人阻挠上诉人种地,使上诉人无法耕种,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解决此事,后经被上诉人同意退还承包费及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仅退回了承包费,而未赔偿经济损失,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范白林辩称,双方经协商,同意结束承包关系后,范白林将承包费退还给了上诉人,双方无任何往来,未协商过赔偿事宜,也不清楚上诉人存在损失的事实。且在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后,涉案土地又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马海龙、邱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925元(化肥种子款80835元+翻地费13090元+人工费、车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海龙、邱桂荣于2015年12月22日从范白林处承包了374亩耕地。并向范白林交付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末的承包费134000元,并由范白林向马海龙、邱桂荣出具了一枚134000元的收据。但马海龙、邱桂荣与范白林之间没有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其后遭到村民阻止而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后范白林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向马海龙、邱桂荣退还承包费58000元、2016年5月30日退还承包费20000元、2016年5月31日退还承包费26000元、2016年6月2日退还承包费30000元,共计13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海龙、邱桂荣于2016年7月7日向该院提出对其耕种的120亩玉米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鉴定机构以委托书具之日时玉米还未收获,无法确定亩产量及无法确定2016年玉米收购价格,且申请方不愿等到收获后再作损失价值,致使无法进行鉴定退回该院。马海龙、邱桂荣继而再提出对其耕种的120亩玉米损失予以鉴定。经该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后经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沟通,鉴定机构只能按照2016年的产量利润来评估,当事人同意撤销本次评估。后退回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马海龙、邱桂荣与范白林之间虽然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但遭到村民阻止后范白林已经及时悉数退回马海龙、邱桂荣农业承包费134000元。范白林退回承包费134000元实质是解除耕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故马海龙、邱桂荣与范白林之间的耕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马海龙、邱桂荣要求范白林赔偿损失包括化肥种子款80835元,翻地费13090元,人工费、车费5000元。但马海龙、邱桂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故马海龙、邱桂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海龙、邱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马海龙、邱桂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海龙、邱桂荣要求范白林赔偿经济损失98925元的事实依据。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解除,且范白林也已如数退回所收取的承包费,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马海龙、邱桂荣所主张的是在承包土地后,解除承包关系前,其为整理土地所支出的人工费以及其所购买种子、化肥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范白林承担赔偿责任。马海龙、邱桂荣虽出具购买种子、化肥收据,但该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购买的事实。马海龙、邱桂荣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某、金某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所证事实,或是不清楚、或者记不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马海龙、邱桂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马海龙、邱桂荣要求范白林赔偿经济损失98925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海龙、邱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12元,由上诉人马海龙、邱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