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刘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6执48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保康县。被执行人:刘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被执行人:朱某,女193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农民,住保康县。周某与刘某、朱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刘某、朱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某工程款607904元,承担诉讼费8185元。因到期未履行,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偿还能力,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国刚审判员 王 喜审判员 宋进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太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