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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翠芳与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芳,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892号原告:陈翠芳,女,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桂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海燕。原告陈翠芳诉被告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诉请的由其垫付的厂房生活费与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进行了分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芳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4天厂房生活费共计9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应聘至被告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炊事工作。2016年10月,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厂房买菜等生活费,之后再报销。原告为继续工作,总共垫付了14天的生活费910元。2016年1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海燕结算,周海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当月8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自身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被告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系从事烘烤类及油炸类糕点食品生产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在被告糕点厂房从事炊事后勤工作。2016年10月,因被告糕点厂房员工工作餐产生买菜等生活开支,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遂垫付了14天共计910元的生活费。2016年1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海燕结算,周海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陈翠芳垫付厂房生活费14天共计910元(大写玖佰壹拾元整),于11月8日前付清”。周海燕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糕点厂房员工工作餐的买菜等的生活开支,本应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垫付,在其垫付的费用范围内,被告获得了利益,原告因此蒙受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现双方对此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理应按承诺于2016年11月8日前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费910元。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由其垫付的生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翠芳支付由其垫付的生活费91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苗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欣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思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