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玉利与抚顺市顺城区德元茶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657号原告:赵玉利,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家武,系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德元茶楼,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投资人邓晓菲,该茶楼经营者。原告赵玉利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德元茶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德元茶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茶楼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工程造价73000元。我如约交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现被告尚欠我工程款96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德元茶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外墙门脸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河东茶庄。5.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28日。6.工程造价(人民币):7万3千元(柒万叁仟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50%,即人民币36500元整(叁万陆仟伍佰元整),于开工前支付。2.工程进度:施工至50%之时,也就是在上地砖前甲方必须支付进度款30%即人民币21900元(贰万壹仟玖佰元整),在工程施工完后甲方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验收,在验收完毕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剩余2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4600元(壹万肆仟陆佰元整),从即日起保质期为一年。3.如不付清尾款、违约、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50%违约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00元、21900元、5000元,尚欠原告96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已经承认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63400元,尚欠9600元未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付清尾款违约、被告支付原告总造价的50%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按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时应视为对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对于剩余未付款项,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以96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德元茶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利工程款9600元;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德元茶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利违约金(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林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