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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孟得民与崔国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得民,崔国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711号原告孟得民,男,1974年生。被告崔国抬,男,1988年生。原告孟得民诉被告崔国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得民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国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前后,原告孟得民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崔国抬搞养殖,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崔国抬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国抬欠原告孟得民饲料款20000元,有被告崔国抬签名认可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崔国抬依法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崔国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得民饲料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国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