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公司与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公司,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227号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法定代表人:金刚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研,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村。法定代表人:成相海。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算;100万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20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以上利息均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载明:由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公司承包的义乌市四海大道提档改造五标沥青路面工程,经结算沥青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30万元,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0万元,共计欠款人民币400万元,经协商,对原合同款项不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剩余款项达成以下协议:1.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3.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公司必须在保修期内(至2017年6月30日前)承担保修责任。若剩余款项不能按协议履行支付,未付款项将按1.5%月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约定对原合同款项不追究相关违约责任,且原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算;100万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20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以上利息均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通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