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国美与张政、陆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美,张政,陆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844号原告:江国美,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陆孝波,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人确认送达地址为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办事处。原告江国美诉被告张政、陆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国美的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陆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美以被告张政、陆孝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政、陆孝波归还借款106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0月1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11月1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10000元自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50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政、陆孝波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到11月23日期间,被告张政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六份,合计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其中2010年11月17日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其他借款未约定利息。2010年9月23日,被告张政向孙炎军借款150000元,后来原告替被告向孙炎军还了150000元,为此,孙炎军于2017年3月1日将对被告张政的150000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政向李静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来原告替被告向李静还了50000元,为此,李静于2017年2月26日将对被告张政的50000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2010年11月13日,被告张政向蒋秀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来原告替被告向蒋秀华还了150000元,为此,蒋秀华于2017年2月20日将对被告张政的150000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俩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政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为凭,原告与被告张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政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的,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政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借款发生时,俩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陆孝波以配偶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政、陆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江国美借款106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11月1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10000元自2010年11月1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50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欢桃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