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盛兴与张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兴,张美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482号原告:王盛兴,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张美均,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王盛兴因民间借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美均归还原告王盛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王盛兴与被告张美均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美均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王盛兴,借条载明“今向王盛兴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7日,被告张美均归还原告王盛兴款项5000元。此后,被告张美均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以2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超过该利率标准偿付的款项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张美均尚欠原告王盛兴借款本金164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盛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盛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张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