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惠州市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945号原告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迎宾路三号。法定代表人沈仁韬。委托代理人陈火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花边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芝。委托代理人廖凯,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威,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扬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佳维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煌和李琪、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凯和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6996.9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铝箔,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16996.9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原告对于主张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只是提交了部分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不能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对应,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方货款未付清,实际上被告方已将货款结清,被告对此不欠原告方任何货款,对原告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伦扬公司称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欠付其货款1516996.9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伦扬公司提交了《对账回函情况说明》(2017年2月27日)、快递单及回执、《对账函》(2016年12月3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2016年1、3、4、5月份)、《送货单》。虽然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对上述《对账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根据上述《对账函》的标注情况,结合被告佳维诚公司所作的有关其已支付相关款项的陈述及双方传真交易的习惯,且《对账函》加盖有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的印章,被告惠州佳维诚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对账函》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对账函》显示:原告伦扬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及案外人东莞市佳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函》,《对账函》其中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款截止到目前未支付明细如下:2015年10月货款余额:180728.98元;2015年01月已发货未开票,15年4月补开:372895.9元;2016年01月货款:101196.3元;2016年03月货款:28739.5元;2016年04月货款:352496.6元;2016年05月货款:352127.95元;2016年06月货款:128811.75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司账款共计:1516996.98元。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对下列“2015年10月货款余额:180728.98元”、“2015年01月已发货未开票,15年4月补开:372895.9元”、“2016年01月货款:101196.3元”、“2016年05月货款:352127.95元”、“1516996.98元”进行了修改(划横线),并在相应项后面分别备注“已付清”、“已付清”、“2016.4.25付承兑10万,余1196.3”、“2016.8.23付承兑352127,付清”、“511244.15元”。“资讯不符”栏书写有“我司实际欠款511244.15元,人民币伍拾壹万壹仟贰佰肆拾肆元壹角伍分,并加盖有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的印章。加工有原告伦扬公司印章的《对账回函情况说明》载明,惠州佳维诚公司,对账回函情况说明:1、2015年5月出货未开发票912636.95元,2015年9月28日补开票,发票号码N:20515100-106,20515108/109共9张,本月货款余额452127元未付。2、2015年09月已发货316159.75元,2015年10月8日开具发票,发票号码N:20515157/158/159共3张,尚欠货款180728.98未付。3、2015年01月己发货372895.9元,2015年4月22日补开发票,发票号码N:208235295/530/531/532共4张,本月货款全部未付。4、2016年01月己发货101196.3元,2015年4月22日开具发票,发票号码N:20823527,1张,货款余额1196.3未付。2016年4月25收到贵公司给付银行承兑10万元。5、2016年03月己发货28739.5元,2016年4月22日开具发票,发票号码N:20823518,本月货款全部未付。6、2016年04月己发货352496.6元,2016年5月5日开具发票,发票号码N20833188/189/190/191共4张,本月货款全部未付。7、2016年05月已发货352127.95元,2016年6月28日开了发票,发票号码为N:342604222/423/424/425共4张,本月尚欠货款0.95元未支付。2016年8月23日收到贵公司支付银行承兑352127元。8、2016年06月已发货128811.75元,2016年6月28日开发票号码N:34260428/429共2张,本月货款全部未付。9、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共计:1516996.98元。《对账单》(2016年1、3、4、5月份)载明TO江西佳维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清溪佳维诚,下方则加盖有惠州佳维诚公司的印章及签名或陈姓人员签名。《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有:东莞市佳庆电子有限公司、惠州佳维诚公司、江西佳维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3张收款收据,其中编号为648917用于证明2015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编号为648929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结清的货款100000元,与原告回函情况说明第4项是相对应的;编号为648844的收款收据、结清货款证明书、委托收款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收取352127元,与原告回函情况说明第7项是相对应的;且证明被告已全部结清货款。原告伦扬公司以未显示经手人为由对编号为648917和648929的收款收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伦扬公司对编号为648844的收款收据、结清货款证明书、委托收款书没有异议。上述收款收据加盖有“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伦扬公司还称该印章不重要,至今未申请对该印章的鉴定。其中编号为648917收款收据载明单位或个人名称为佳维诚,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铝箔货款,现金,737元,2015年货款全部结清。编号为648929收款收据载明单位或个人名称为佳维诚,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铝箔货款,承兑,100000元,票号22957240。编号为648844收款收据载明单位或个人名称为江西佳维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铝箔货款,352127元,承兑号23817111,货备注五月份货款结清。2017年3月29日,原告伦扬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伦扬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新圩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51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516996.98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庭审时,原告伦扬公司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以电子邮件发订单,原告生产然后发货到各个不同的佳维城公司(江西佳维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佳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兴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惠州佳维诚公司、万年县佳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传真发对账单,被告盖章回传,开具发票后90天付款。实际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是与被告方交易。增值税发票中的购买方不相同是按照被告方的指示开具,上述增值税中的购买方均是被告方的关联公司。增值税发票有税费抵扣。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包括与其他江西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佳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兴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万年县佳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原告一直是与被告进行对账,至于谁付款,由被告安排。2016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的2016年5月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是送给被告的。没有另行送相应的金额给江西佳维诚公司。江西佳维诚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根据被告要求支付的货款。原告伦扬公司确实收到了票号22957240的货款100000元。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称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通过电子邮件、书面或者传真方式下订单,不只被告一家与原告有交易,其他公司也有与原告交易,均是一一对应的交易,对账不是通过传真对账,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有正式的盖章确认,货款结算后90天内付款。此前有交易,大概有几年的交易,并认可原告伦扬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包括江西佳维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佳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兴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惠州佳维诚公司、万年县佳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上述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为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伦扬公司还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部分订购单及对账单。订购单中加盖有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的印章,送货地点为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丰收工业园、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柏朗西街五号、东莞市谢岗镇金海工业区第一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伦扬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30日《对账单》加盖有伦扬公司印章,该对账单已经详细载明了相关月份未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在收到该对账单后对已付款项部分进行了标注、盖章确认,并为此提交了加盖有原告伦扬公司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已付款项的事实。虽然原告伦扬公司提交《对账回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516996.98元,且不认可收款收据,但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未付款月份与2016年12月30日《对账单》载明的未付款月份不一致,该情况说明也未经过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的确认,且原告伦扬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申请印章鉴定来推翻收款收据载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尚欠付原告伦扬公司的货款为511244.50元。对原告伦扬公司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否认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并称全部货款已经付清,但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在庭审时所作的抗辩及对已付款项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账后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伦扬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伦扬公司要求被告惠州佳维诚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但利息应以511244.15元为计算基数。对原告伦扬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1244.15元及利息(利息以51124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23453元(原告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负担14540.56元,被告惠州市佳维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9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思友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文赖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