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廖世荣与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荣,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713号原告:廖世荣,男,汉族,1951年3月1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址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彪,系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注册号500225700109549),住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德恒渝西商贸物流城*栋****号。负责人:黄万芬。原告廖世荣与被告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世荣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收款444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1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1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发送货物,由被告代收货款,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已将货款共计444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找到被告收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处发送货物,由被告向买受人代为收取原告的货款,买受人收货后,已将44400元货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廖世荣代收款(31400)(叁万壹仟肆佰元正)欠款人万彬货运黄万芬2016年1月31日”,后于2017年1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廖世荣的代收款(13000)大写(壹万叁仟元正)欠款人万彬货运黄万芬2017年1月19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为原告运输货物,并代原告收取货款444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代收的货款444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廖世荣,但被告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仅出具了欠条,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本院对原告廖世荣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4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4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廖世荣代收货款44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4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廖世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大足区万彬货物寄放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暮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