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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凤高、郑宜峰、郑宜花与被告耿得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高,郑宜峰,郑宜花,耿得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67号原告:郑凤高,男,194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原告:郑宜峰,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宜花,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得荣,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15楼。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光,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凤高、郑宜峰、郑宜花与被告耿得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高、郑宜峰、郑宜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耿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高、郑宜峰、郑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70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8时46分许,被告耿得荣驾驶苏N1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苏NV8**)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江庄加油站路口,与停在道路东侧右转弯向西通过路口原告亲属李在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在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得荣、李在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耿得荣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7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得荣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万元,请求对该费用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二、耿得荣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答辩人耿得荣对原告方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中,死者女儿郑宜花与结婚证年龄不相符,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8时46分许,被告耿得荣驾驶苏N1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苏NV8**)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江庄加油站路口,与停在道路东侧右转弯向西通过路口原告亲属李在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在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得荣、李在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1500元。被告耿得荣给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耿得荣驾驶苏N1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苏NV8**)在被告投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6443.96元;死亡赔偿金204072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误工20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96096.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7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及财产损失的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亲属李在英在与被告耿得荣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财产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亲属李在英与被告耿得荣责任比例按5:5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443.96元;死亡赔偿金204072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误工20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66096.96元。被告耿得荣给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耿得荣驾驶苏N1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苏NV8**)在被告投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6443.96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117943.96元;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14072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误工2000元,共计147853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按50%比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评估费300元,由被告耿得荣按50%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凤高、郑宜峰、郑宜花医疗费、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91870.46元。二、被告耿得荣赔偿原告评估费150元,该款在被告耿得荣与原告郑凤高、郑宜峰、郑宜花结算垫付费用(计款30000元)时予以扣减。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凤高、郑宜峰、郑宜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耿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