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五旦与杨海滨、驻马店市阳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五旦,杨海滨,驻马店市阳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135号原告杜五旦,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滨(曾用名杨海斌),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驻马店市阳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确山县工业集聚区联播大道。负责人余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白桥路中段华达西湖小区38-1。负责人冯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淮弘,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五旦诉被告杨海滨、驻马店市阳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五旦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杨海滨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三忠,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五旦诉称,2016年10月3日杜五旦驾驶无牌四轮农用拖拉机与杨海滨驾驶豫Q×××××号车相撞,致杜五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号车登记在阳光公司名下,该车在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357.96元。被告杨海滨、阳光公司辩称,交警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海滨是公司员工,车辆系公司所有。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交警仅出具事故证明,未明确责任认定,原告无法证明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未正常审验,行驶证未年检,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6时50分左右,杜五旦驾驶无牌四轮农用拖拉机沿驻马店市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河大道与前进路交叉口时,与杨海滨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杜五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地点附近无视频监控,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976.04元,其中被告阳光公司垫付3000元。杜五旦另提交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70元。2017年7月10日,经杜五旦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五旦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杜五旦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提交400元交通费票据。杜五旦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诉讼中,提交房地产买卖协议书、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华晟橡胶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阳光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杨海滨驾驶,杨海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杜五旦与被告杨海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五旦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公司负担50%,因豫Q×××××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由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杜五旦负担。被告杨海滨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五旦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杜五旦共支出医疗费用61146.04元(60976.04元+170元),后期治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0元,杜五旦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款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计款230元(10元/天×23天),以上四项共计70836.04元,应由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五旦10000元,余款60836.04元由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50%,计款30418.0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护理费应按上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23天,计款2133.4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按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7月9日),计算279天,计款20816.4元(27232.92元/年÷365天×279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80715.69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负担。因被告阳光公司垫付3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阳光公司。综上,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杜五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633.71元(10000元+30418.02元+80715.69元-1500元),返还被告阳光公司垫付款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五旦各项损失共计119633.71元。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阳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500元。三、驳回原告杜五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杜五旦负担1000元,被告驻马店市阳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康 兵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