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宿松县孩儿王孕婴童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孩儿王孕婴童生活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初30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五星控股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孩儿王孕婴童生活馆,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号。经营者:邓辰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开松,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孩儿王孕婴童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宿松县孩儿王孕婴童生活馆负担。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庆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