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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吉裕与吴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裕,吴开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679号原告谢吉裕,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英城英州大道城市,被告吴开建,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英城城市,原告谢吉裕诉被告吴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日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裕、被告吴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债务人吴开建从原告处借了2601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现特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吉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开建辩称,之前我与原告有合作经营一个发廊,原告也在我店里工作,后来欠了他2601元,写了借条给他。但后来我已经偿还了2601元给原告。并申请廖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陈述,这些是工资来的,之前发不了,后来老板发工资,原告就过来店里,就给了现金2600元,还差一元钱他还说算了,当时我、老板、李某在场。我不清楚原告怎么过来店里的,我就是在场看到老板还了钱给原告,店是“你好漂亮”发廊。证人李某陈述,当时我记得在店里被告有还过2601元这个数给原告,都已经还了,在2016年1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下班的时候,在“你好漂亮”发廊里,当时我、老板、廖某在场。是给现金给他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谢吉裕与被告吴开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01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2601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已于2016年1月18日以现金方式偿还了2601元给原告。并申请廖某(身份证号码:)和李某(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另查明,被告吴开建与廖某是亲戚兼上下属关系,与李某是朋友关系。原告谢吉裕与廖某、李某均不认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借款2601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原告谢吉裕提供有被告吴开建签名的欠条原件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与其有亲属、朋友关系的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欠条的原件证明效力强于本案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建欠原告谢吉裕借款260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开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日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