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汪思舟、汪思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汪思舟,汪思和,汪思平,汪思明,汪桂枝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1485号原告:王金华,女,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思舟,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思和,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思平,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思明,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桂枝,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华诉被告汪思舟、汪思和、汪思平、汪思明、汪桂枝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华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华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收。审判员 沈 默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习松(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