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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202号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汪村。法定代表人:窦广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1288号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邢攸泉。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承揽原告所购钢坯的切割工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承揽合同》。2014年9月13日被告的员工牛水河死亡,牛水河家属找被告解决问题并堵门三天,被告负责人邢攸泉逃匿,故被告加工部停工三天,导致原告公司停产三天,给原告公司造成至少26万元的损失,《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确保即时完成切割工作,不得影响甲方生产,如因乙方供料问题造成甲方停产,乙方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另外,被告负责人邢攸泉逃匿后,原告为其处理该纠纷垫付了11万元,被告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未答辩。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2、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邢台市公安局东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燃气发票、电费发票。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钢坯切割工作交由被告承揽,被告向原告交付切割成果。被告具体工作为原料卸车、切割、挑料、符合标准坯料放到指定位置。被告雇佣人员及安全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处理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9月13日被告加工部的工人牛水河因突发脑溢血在厂外自己租赁的宿舍内死亡,因被告未及时解决后续问题,导致牛水河的家属围堵原告大门,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另查明,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2014年9月的燃气费为1,636,300元,电费为550,154.7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被告雇佣人员及安全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处理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工人牛水河死亡后,被告未及时解决后续问题,导致牛水河的家属围堵原告大门,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故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应当对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工天数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停工三天,导致原告停产三天,共造成损失26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台市公安局东汪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但邢台市公安局东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4年9月18日接到报警称有人围堵原告大门。但原告在庭审中却主张其停产的时间为上述时间的近一周后,即2014年9月24日-26日,共三天。故原告的主张与东汪派出所证明的时间节点存在较长的差异。且纵观上述两份证明,均未对牛水河的家属堵门的具体时间、现场情况、持续时间及造成的影响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的因牛水河死亡事件而导致停工三天的事实本院无法采纳。但纵观本案,牛水河家属围堵原告工厂大门,致使其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而被告的加工场地也在原告工厂内部,在被告负责人邢攸泉未到场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确会存在原被告双方均停工的情形。参考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台市公安局东汪派出所的证明,本院酌定按一天计算原告停工损失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原告主张其停工期间的损失项目为电费、燃气费及工人工资。为此其提供了2014年9月的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及工人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及燃气费发票符合原告生产经营的特点,其在停工期间工厂的用电和燃气也不能停止使用,故电费、燃气费可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项目。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应当赔偿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电费损失550,154.77元/30天×1天=18338.49元、燃气费损失1,636,300元/30天×1天=54543.33元,共计72,881.82元。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由于其未能提供其单位工人工资的详细组成,不能证明其在停工期间仍继续支付工人工资,故本院对其要求的工人工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881.82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秀钢材加工部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