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强抢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强,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桓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强犯抢夺罪、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鲁030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夺事实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强在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天源农机公司内,趁苗某不备,将苗某停放在公司院内的白色尼桑牌骐达轿车开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56267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二、诈骗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郭强在桓台县果里镇谎称帮徐某代卖车辆,将徐某鲁C×××××宝骏牌630型轿车骗走,后销赃自肥。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453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苗某、徐某陈述,证人战某3、滕某、王某1、王某2、齐某、王某3、张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转押协议、车辆转让合同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身份资料等书证,被告人郭强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强归案后尚能认罪,所抢夺财物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强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强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刑更1302号对罪犯郭强予以假释的裁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郭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郭强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4533元。郭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夺罪,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夺罪,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强虽然编造了借车到银行取钱的事由,但被害人苗某并没有基于该事由自愿将轿车交付给郭强。郭强系趁苗某不备,将轿车开走。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强归案后认罪悔罪,所抢夺财物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强一人犯二罪,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审 判 员 李浩正审 判 员 成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华蕾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