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贤菊、李明祥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贤菊,李明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特8号申请人:吴贤菊,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剑,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110890152。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910841340。被申请人:李明祥,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人:李绍明,男,系被申请人之父。代理人:黄继琼,女,系被申请人之母。申请人吴贤菊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明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贤菊称:被申请人李明祥系申请人吴贤菊之夫。2009年9月21日经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被申请人构成智力残疾肆级,被认定为智力残疾人,故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宣告。被申请人李明祥未陈述。被申请人李明祥的代理人李绍明称:李明祥生活能够自理,主要表现为说话不清晰,算账算不清楚,现在周家村附近当搬运工。李明祥的《残疾证》第一次是1999年在民政局办理的,有效期为10年,现在的《残疾证》是民政局2009年9月带李明祥去三OO医院重新鉴定后更换过的,也是在有效期内。李明祥有智力残疾是事实,吴贤菊申请对李明祥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是为了离婚,因此,我不同意李明祥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贤菊与被申请人李明祥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李绍明与黄继琼系李明祥的父、母。2009年9月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显示“申请人姓名:李明祥,身份证……,5.智力残疾,脑疾病,智商(7岁以上):60(50-69轻度),评定意见:精神发育迟滞,符证办证条件,残疾类别:智力,残疾等级:肆级”,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三OO医院在上述评定表加盖“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三OO医院疾病诊断专用章”。2009年9月21日,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载明“李明祥为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有效期十年”。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向李明祥的父亲李绍明、母亲黄继琼、姐姐李玉萍了解李明祥的情况,三人均表示认可李明祥有智力残疾的客观事实,称智力残疾是李明祥小时候发烧引起的后遗症,现在后脑勺都有伤疤。李明祥现在从事搬运工作,一会儿在遵义、一会儿在惠水,没有时间做鉴定,提出吴贤菊申请对李明祥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是为了离婚,因此,不同意李明祥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到花溪区××江社区服务中心××家××村村委会调查,该村委会民政事务室工作人员称李明祥的确是有智力残疾,让李明祥做简单的事情可以,问他一句,他回一句,渴了、饿了是晓得的,有时讲的他不一定听得懂,与正常人的表达能力不一样,看起来给人感觉和正常人有点不一样。李明祥办理的智力残疾证是在医院鉴定过的,然后才到残联办理残疾证。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有赖于年龄、精神、身体等状况,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明祥年满43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及《残疾人证》对李明祥智力残疾肆级的认定,结合李明祥的父亲李绍明、母亲黄继琼、姐姐李玉萍的陈述及对花溪区××江社区服务中心××家××村村委会民政事务室工作人员的调查了解,李明祥身体状况为有独立的劳动能力,能够完成简单的家务活动。精神状况主要表现为说话不清晰,算账不清楚,语言表达与常人有差异。因此,本院认定李明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明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芝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