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49杨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伟伙同徐毛毛(另案处理)先后8次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等地,采用由被告人杨伟撬开电动车坐垫盗窃电瓶,徐某1望风、联系销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陆某、徐某2等人的电动车电瓶计8套,价值共计人民币共计143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伟伙同徐毛毛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陆某的电动车电瓶1套。2、2016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伟伙同徐某1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国联人寿无锡分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2的电动车电瓶1套。3、2016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伟伙同徐毛毛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331号海澜之家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1的电动车电瓶1套。4、2016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伟伙同徐毛毛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电动车电瓶1套,价值人民币294元。5、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伟伙同徐某1在无锡市梁溪区八佰伴学前东路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2的电动车电瓶1套。6、2016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伟伙同徐某1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国联人寿无锡分公司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郁某的电动车电瓶1套,价值人民币266元。7、2016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伟伙同徐毛毛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的电动车电瓶1套,价值人民币350元。8、2016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伟伙同徐某1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国联人寿无锡分公司门口,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2的电动车电瓶1套,价值人民币521元。被告人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蒋某1、张某1、郁某、董某、蒋某2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徐某2、张某1、张某2、郁某、董某、蒋某2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收款票据、郁某提供的销售清单、董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蒋某2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证人李某、顾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伟的辨认笔录;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7]70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和截图、被告人杨伟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伟退赔被害人张昳人民币294元;退赔被害人郁桂娣人民币266元;退赔被害人董剑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蒋小虎人民币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莉波审 判 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