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刘胜盛与陈展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盛,陈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03执263号申请执行人刘胜盛,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执行人陈展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刘胜盛与陈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4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本院向银行、车管、工商、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情况,上述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由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执行,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已作出失信惩戒,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依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03执2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梁胜章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