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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立山承包经营户与刘邦艮物权保护纠纷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山承包经营户,刘邦艮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周立山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立山,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巢湖市柘皋镇建和村委会周岗村,身份证号码34260119520409331X委托代理人:方汇,柘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邦艮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邦艮,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柘皋镇建和村委会周岗村,身份证号3426011953********。委托代理人:储青云(系刘邦艮继女),女,1984年1月9日出生,住巢湖市柘皋镇东岳行政村徐岗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4********。原告周立山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刘邦艮农村承包经营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周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汇,被告刘邦艮农村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储青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山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均系巢湖市柘皋镇建和村民委员会周岗村村民,该村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未进行调整,原告第一轮分得承包土地4.87亩。1994年周立山叔叔周仁发经建和村委会调整将周仁发承包的1.02亩(实为1.55亩)土地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相关税、费。被告将原告1.55亩土地侵占,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邦艮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一、耕种的土地是周仁发的土地;二、周南生产队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周立山是周北的,不是周南队村民;三、南泥洼子地被告有承包经营权,南泥洼子与原告诉称的大塘坎不是同一块地。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能明确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享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