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李飞智与高宝娥、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智,高宝娥,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788号原告李飞智,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生,现住伊旗,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瑞荣,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现住伊旗,系原告儿子。被告高宝娥,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衡山县新建村,无业。被告张志强,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66年4月7日生,现住东胜区,无业。原告李飞智与高宝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皓月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智及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智诉称,2011年8月17日,借款人师標、高宝娥向原告借款15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3%,由被告张志强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截止贷款本息及费用还清为止。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师標、高宝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高宝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6万元及利息866.830612万元(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被告高宝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6万元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张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宝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志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强不清楚担保的具体数额,借款人师標告知被告张志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张志强不清楚下欠借款的数额。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张志强质证情况: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师標、被告高宝娥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3.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清楚。二、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为师標、高宝娥,担保人为被告张志强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金额、利率以借款条为准,该证据与借款凭证时间一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见过借款凭证,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不清楚担保的金额,也忘记了当时签字的时间。三、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三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3份、内蒙古东胜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凭证1份、师標给李瑞荣和李瑞林打的借条复印件各1张,证明向师標打款1520万元,另外的36万元打款单未找到,李瑞荣于2010年4月23日给师標借款800万元,后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结到了2011年1月22日,2010年1月18日李瑞林给师標、高宝娥借款1000万元,利息结到了2011年1月17日,李瑞林于2010年2月7日给师標借款4300万元(包含李飞智给师標、高宝娥所借1556万元),利息结到了2011年1月6日,之后利息没有给过,按照利滚利一直计算到2011年8月17日,合计是5800万元的本金和1556万元的利息,师標分别给李瑞荣、李瑞林、李飞智打下三张借款单,分别是李飞智1556万元(李瑞林把他的本金1556万元转到李飞智名下),李瑞林的3000万元的条子(3000万元包括李瑞林自己的本金2570万元及5800万元的利息430万元)、李瑞荣的2800万元的条子(李瑞林给李瑞荣转的本金1174万元,李瑞荣自己的本金500万元及5800万元的利息1126万元),因为最初李瑞林的借条中有李飞智的钱就这样打下了借条。被告张志强不清楚上述借条的来源,曾给师標欠原告的钱担保过,但忘记了担保的时间和数额。原告李飞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师標、被告高宝娥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李飞智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张志强为师標、被告高宝娥向原告李飞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又查明,借款最初由李飞智出借5800万元,后条子分开,分到李飞智两个儿子即李瑞林和李瑞荣名下,分别是2010年4月23日出具借条800万元,后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结到了2011年1月22日,2010年1月18日师標向李瑞林出具1000万元借款单,利息结到了2011年1月17日,2010年2月7日师標向李瑞荣出具4300万元借款单,利息结到了2011年1月6日,之后利息没有给付,按照利滚利一直计算到2011年8月17日,合计5800万元的本金和1556万元利息(详见附表一),师標分别给李瑞荣、李瑞林、李飞智打下三张借款单,分别是李飞智名下1556万元,李瑞荣名下2800万元,李瑞林名下3000万元。另查明,师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合同没有无效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下欠借款的数额,称给原告李飞智分割的1556万元为李瑞林转过去的本金,即本案1556万元全部是本金,原借款5800万元计算出来的1556万元利息分散到李瑞林和李瑞荣的条子中,借款人师標称因结算后恰是5800万元本金及1556万元利息,故给李飞智打条子的1556万元为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原告对该1556万元系借款本金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未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借款人师標的陈述较符合常理,故认定该1556万元为结算后的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未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即按照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68.6667万元,按照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140万元,按照本金43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633.5355万元,即合计利息为842.2022万元(68.6667万元+140万元+633.5355万元),且因2011年8月17日师標向李瑞荣、李瑞林出具了借款本金条又约定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不能再产生利息,对原告请求从2011年8月18日起的后续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借款人师標称向李飞智抵顶钢板、钢管共计504980元,因最后结算时写在李瑞林名下,故不在本案中核减。关于借款责任,因被告高宝娥在借款单上签字,故本院支持被告高宝娥偿还原告借款842.2022万元。关于被告张志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没有担保金额,仅写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以借款条为准,被告张志强称未对该笔借款担保,认为系原告涂改担保合同落款日期后才和借条时间一致,故申请对担保合同落款日期与落款处被告张志强签名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向被告下达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后,被告张志强未按期缴费,鉴定被退回,故被告张志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认为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时间一致,被告张志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宝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智借款842.2022万元;二、被告张志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飞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1471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宝娥、张志强负担,47186元由原告李飞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