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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执裁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闫羚与承德县鑫荣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羚,承德县鑫荣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1执裁572号申请执行人闫羚。被执行人承德县鑫荣石材厂。法定代表人段旭军,经营者。本院在执行闫羚与承德县鑫荣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已缴纳本案标的款,并已兑付给申请人,案件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7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米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