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海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军,男,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赣09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吴海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8日15时40分,被告人吴海军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768公里+380米处时,与前方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赣C×××××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海军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靖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5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海军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吴海军进行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吴海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吴海军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父母对上诉人吴海军予以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海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吴海军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茶花审判员 孙丰堂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