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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福全与被告李连茂民孟金兰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全,李连茂,孟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155号原告:徐福全,男,现住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被告:李连茂,男,现住矿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孟金兰,女,现住同被告李连茂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原告徐福全与被告李连茂民、孟金兰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茂、孟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李晓亮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李晓亮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约定利息二分,一年归还。到期归还时原告找李晓亮催要,李晓亮不知去向,原告无奈找到李晓亮父母,二被告重新打了借条答应由二被告归还,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二被告百般推脱,无奈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连茂、孟金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借条、收据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李晓亮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一个半月归还。原告找李晓亮催要,李晓亮不知去向。2016年2月8日,原告找到李晓亮父母即被告李连茂、孟金兰催要,李连茂、孟金兰重新书写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约定一年还清,利率为每月2%。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连茂、孟金兰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茂、孟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福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连茂、孟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李 喜人民陪审员 何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