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永圆与何永强、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圆,何永强,刘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42号原告:刘永圆,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被告:何永强,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未到庭)。被告:刘丽霞,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未到庭)。原告刘永圆诉被告何永强、刘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强、刘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何永强、刘丽霞立即归还原告刘永圆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月息3分计至付清借款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永强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刘永圆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由被告何永强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被告何永强及其妻子刘丽霞说新世纪酒店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壹年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时间后原告向被告人多次催还借款及利息,期间被告一直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或者关机的情况。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永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户成员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两人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何永强、刘丽霞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圆与被告何永强、刘丽霞朋友关系,且关系较好,原告称两被告为姐夫、姐姐,被告何永强与被告刘丽霞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何永强以经营新世纪酒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永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永圆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每月计息叁仟元正。借款人:何永强,2015年10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或者关机的情况。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何永强、刘丽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至付清借款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缺席,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永强向原告刘永圆借款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有被告何永强所立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仍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月息3分计至付清借款止的利息”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永强所负债务系在其与被告刘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中何永强所负债务均应属于其与刘丽霞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何永强、刘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强、刘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刘永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何永强、刘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胜添审判员 梁 继审判员 丘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千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