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斌与赵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赵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806号原告: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萍。原告高斌与被告赵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南二巷荣业小区3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通过合法手续从案外人张雯斐处购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南二巷荣业小区3栋1单元103号房屋,并于2017年1月23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交付房屋钥匙,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在房屋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及社区派出所民警介入之下,被告仍拒绝搬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35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萍未作答辩。原告高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编号№D650001417754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高斌于2017年1月23日取得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南二巷荣业小区3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所有权,是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赵萍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赵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高斌依法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南二巷荣业小区3栋1层1单元103房屋(下称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原告高斌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案涉房屋一直被被告赵萍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萍搬离并交付房屋钥匙,均遭拒绝。故原告高斌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萍搬离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南二巷荣业小区3栋1层1单元103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高斌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存在。被告赵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属合法、正当。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赵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属非法、不正当行为。综上所述,原告高斌要求被告赵萍停止侵权,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萍停止侵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南二巷荣业小区3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高斌已预交),由被告赵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喜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