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与于国彬、岑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于国彬,岑国红,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56号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举,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国彬,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岑国红,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岑建军,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与被告于国彬、岑国红、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被告于国彬、岑国红、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国彬、岑国红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333元(200000元×(2%÷30)×340天=45333元,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共计340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245333元,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岑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国彬、岑国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岑建军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国彬、岑国红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国彬、岑国红仅向原告返还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4784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返还。被告岑建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国彬、岑国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们于2017年10月份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或用酒抵顶原告债务。被告岑建军辩称,我为被告于国彬、岑国红提供担保属实,其他意见与被告于国彬、岑国红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国彬、岑国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2.4%,被告岑建军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国彬、岑国红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国彬、岑国红将利息清偿止2016年6月25日,本金200000元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岑建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国彬、岑国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国彬、岑国红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45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岑建军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彬、岑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5333元,以上共计245333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岑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被告于国彬、岑国红、岑建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