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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70戴纪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纪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4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纪武,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戴纪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纪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戴纪武于2017年2月18日左右,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巨庄村巨华路公共卫生间旁边,使用汽油锯锯断被害人王某放置于该处的香樟树1颗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榉树1颗,将树干装在三轮摩托车上带至位于望亭的暂住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纪武暂住地查获树干4段,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戴纪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纪武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纪武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证汽油锯、树干、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纪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念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对其可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纪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