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宝祥与何宝君、廉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祥,何宝君,廉宏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564号原告:张宝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宝君。被告:廉宏旭。原告张宝祥与被告何宝君、廉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璐(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君、廉宏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何宝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0万元交给被告廉宏旭,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半个月后还清,并同意按五分利支付利息,但仍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宝君于2015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如未还款愿以40万元归还,后被告仍未能还款,经过此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10万元;3、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按法律规定给付;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何宝君、廉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宝祥现金叁拾万元整,2014.9.29,廉宏旭”。原告在庭审中另出示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叫何宝君,身份证××,本人于2014.9.29日向张宝祥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当时由廉宏旭给张宝祥写的欠条,由于近几个月资金周转不良,至今未归还,现在郑重承诺2015.7.29归还,如未还款愿以肆拾万元归还。特此承诺,何宝君2015.7.3日,133××××0111”。何宝君在该条上签名摁印。另查,被告廉宏旭、何宝君系夫妻,于2015年5月28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年9月29日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宝君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何宝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年利率24%,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廉宏旭是否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廉宏旭、何宝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廉宏旭、何宝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涉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廉宏旭、何宝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廉宏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被告何宝君借款30万元是知情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廉宏旭、何宝君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君、廉宏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宝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何宝君、廉宏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宝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宝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宝君、廉宏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何宝君、廉宏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倩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