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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鹿某1、鹿某2等与石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1,鹿某2,石某1,李某,石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649号原告:鹿某1,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鹿某2,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鹿某2系原告鹿某1之子。二��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某,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李某系被告石某1之妻。被告:石某2,女,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石某2系被告石某1、李某之女。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某1、鹿某2与被告石某1、李某、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由:原告鹿某2与被告石某2在浙江省台州市打工期间认识,于2015年农历1月6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鹿某2在被告方家中将见面礼28000元交给被告石某2,2016年春节被告石某2去原告家中走亲戚,原告方交给被告石某2礼钱2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在被告方家中,原告方将大礼款88000元交给媒人朱老五,再由媒人将88000元交给被告李某,被告方当天回礼8000元,原、被告定于201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16年农历12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商量事儿,原告方交给被告方16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商量事儿后三四天左右,被告石某2却以与原告鹿某2感情不和为由要求退婚,原告方曾多次进行挽留均无果,原告方无奈只得同意,但被告方却拒绝返还彩礼款,后经媒人及北关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方仅同意返还原告方彩礼款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1、被告石某2与原告鹿某2双方解除婚约是原告方提出的,过错在原告;2、被告石某2与原告鹿某2是先恋爱后订婚,恋爱期间及订婚后长达前后三年的时间里,双方长期在多地同居;3、被告石某2与原告鹿某2于2015年农历12月6日订婚,距今已两年半时间,期间彩礼也用于共同生活支出;4、原告鹿某2与被告石某2同居后又将被告石某2无辜抛弃,因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现又主张彩礼与情不符于理不合;5、对男方起诉的彩礼款数额有异议,女方去男方家走亲戚,女方并未收到男方给的2000元,其他彩礼款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被告石某2与证人崔某的通话录音光碟及文某,并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被告石某2与证人崔某的通话,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某1、林某证言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在庭审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证人张某1身份信息不明,二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人对证人张某2、鹿国忠、鹿国义、鹿中军的调查笔录,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出庭证人张某2的证言无异议,与出庭证人张某2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鹿某2与被告石某2打工期间相识,于2015年农历1月6日订婚,原告按照民间风俗向被告给付彩礼132000元,被告方按风俗当天回礼8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未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鹿某2与被告石某2订立婚约前,婚约一方何时给付彩礼及彩礼的数额是多少,是根据当地习俗结合双方情况,由双方家人通过媒人或者自行商定,因而给付彩礼行为不仅仅是婚约当事人的行为,亦是双方家庭共同参与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订婚时按照习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现金132000元,被告石某2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以家庭的方式接受婚约彩礼,被告石某1、李某作为家长应和婚约当事人石某2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按照风俗已经回礼8000元,即被���实际收到原告彩礼款为124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920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石某2辩称,已经与原告鹿某2同居生活,不应返还彩礼款的理由,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原告方的认可,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1、李某、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鹿某1、鹿某2彩礼款9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某1、李某、石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承担592元,被告承担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