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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永新与罗亨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新,罗亨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770号原告:刘永新,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基,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父。被告:罗亨来,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永新与被告罗亨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基、被告罗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9元(10000元+24965.11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00元×60%)。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23时40分许,原告沿马沙线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步行,步行至荣成市人和镇老军屯村北道路处时,被顺向在后的被告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载着林大孔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倒,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石岛整骨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撞击点在非机动车道,原告正常行走,没有任何过错,完全由被告原因导致,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罗亨来辩称,我没有钱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23时40分许,刘永新沿着马沙线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步行至荣成市人和镇老军屯村北道路处时,被顺向在后的罗亨来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载着林大孔在非机动车道内撞倒,致使刘永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永新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4965.11元。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7年5月15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罗亨来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罗亨来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罗亨来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认定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因原告系行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79元[10000元+(34965.11元-10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00元×26天×60%),经审查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亨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新医疗费24979元[10000元+(34965.11元-10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00元×26天×60%),共计26539元。如果被告罗亨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罗亨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