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海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971号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兴隆路288号三江佳苑小区1栋7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5508575788C。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清,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英,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教师,本科,住江西省上饶县,现住,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兵、委托代理人温清、被告黄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海英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792元,滞纳金1,137元,合计4,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海英系中央一品小区3栋2单元7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43.68平方米。中央一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中央一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自入驻小区以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均置之不理,属于恶意拖欠,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缴纳违约金。被告黄海英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物业合同,对原告何时入驻小区并不知情。被告因在2013年家中被盗,损失巨大,导致精神受创,所以搬至其他小区居住。2013年5月9日失窃至今,损失仍未挽回,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偶尔回去中央一品小区打扫卫生,发现家里车库一片狼藉,且有些地方塌陷,物业未有何措施补救,视而不见。小区很多的设施不完善,消防通道被改成店面。小区的管理不到位,小区里面的车辆违章停放,车库门口都是乱停的,垃圾乱丢,至今为止楼道的监控都未进行完善。2011年的监控是好的,但是后来坏了,物业也没有去修理,所以导致小区遭遇小偷的户主越来越多。原告是什么时候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合同、入驻,被告并不知情,当时被告已经搬离小区。被告也没有参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经批准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黄海英是上饶县惟义路112号中央一品小区3栋2单元7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43.68平方米。2014年5月28日,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有限公司与中央一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中央一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服务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约定小高层及高层每月的物业费为0.8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中央一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从中央一品小区撤离,终止与中央一品小区的合同。被告黄海英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3,792元(143.68㎡×0.8元/㎡×33个月)。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缴物业费,但被告黄海英未缴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792元,违约金1,13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海英系中央一品小区业主,依法成立的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央一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江西世家物业有限公司与黄海英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在江西世家物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前提下,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海英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拖欠物业费,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在2013年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存在家中被盗,但本案原告系自2014年6月1日起入驻中央一品小区,被告黄海英可另行起诉原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但不能免除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小区物业管理混乱,被告提供的照片系最近拍摄的,该照片只能证明小区的现状,而原告已经在2017年2月28日终止了被告所居住的中央一品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车库下陷,属于开发商维修的范畴,不属于物业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以此为由不缴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在小区居住,但物业服务具有公众性,即使业主没有使用房屋,不影响物业公司对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空置房的业主仍然在享受着因物业管理服务而带来的物业建筑的保值和增值的经济成果,被告以此为由不缴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92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忆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