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黄玉敏、邱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黄玉敏,邱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95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系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敏被告:邱天辉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玉敏、邱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敏、邱天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3600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玉敏签定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玉敏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天辉与被告黄玉敏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玉敏未作答辩。被告黄玉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天辉未作答辩。被告邱天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刘广东提交:1.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能证明黄玉敏、邱天辉于2014年4月29日向刘广东借款400000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黄玉敏认可收到刘广东4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52000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能证明邱天辉与黄玉敏系本次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事实;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能证明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还款管理服务,约定服务费48000元,该费用经黄玉敏、邱天辉同意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事实;6.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扣款签约凭证、银行卡照片,能证明黄玉敏授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为划付应到期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黄玉敏、邱天辉(甲方)与刘广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装修加固看台,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37334元,还款月数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在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每日应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的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同时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同日,黄玉敏、邱天辉(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8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同日,刘广东向黄玉敏转账支付352000元,其余48000元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交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三期款项共112002元(其中100002元系本金,1200元系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玉敏、邱天辉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广东出借给黄玉敏、邱天辉40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刘广东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4月29日向黄玉敏账户转款352000元。另外,借款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黄玉敏、邱天辉)同意及授权乙方(刘广东)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黄玉敏、邱天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广东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该48000元咨询服务费依约应计入借款之内。黄玉敏、邱天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100002元及利息12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款299998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即从最后还款即第三期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36000元(每月约定利息为4000元)。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黄玉敏、邱天辉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敏、邱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99998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6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99998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每月4000元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黄玉敏、邱天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玉敏、邱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钧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