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转妹与曾丽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转妹,曾丽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012号原告梁转妹,女,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陈锦凤,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曾丽云,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X178338933。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是被告二的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梁转妹诉讼请求:1、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8751.69元(其中医疗费20828.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572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47495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鉴定费45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901元,拖车费、停车费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52元;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依据保险条例、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内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1、医疗费,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予以扣减,且应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2、营养费,无医嘱,应予以驳回。3、误工费,主张过高,且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即使支持也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其计算时间过长。4、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答辩人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被答辩人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诉请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为宜。7、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应予以驳回。8、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拖车费、停车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二、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5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至博罗县××××大道康富龙轮胎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00114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园洲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转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62天,其中在园洲卫生院医疗费1064元,在东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188元,住院费32466.99元;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973.74元;出院后门诊费2355.21元,医疗费总计39047.94元,其中被告一垫付8252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795.94元。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耳外耳道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后颅窝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两周后复诊,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4月6日、4月27日、5月25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诊断证明书中均备注全休贰周。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委托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法医精神病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莞精卫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精神方面九级伤残;同时,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4524.5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从2008年6月至至2016年1月5日一直在博罗县××镇白马围村民委员会担任妇女主任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工资部分银行转帐、部分现金发放,其提供工资证明、社保缴费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显示,医疗费总计39047.94元,其中被告一垫付8252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795.9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复诊费)2000元,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200元(100元/天×62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结合受诉法院当地从事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为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方面九级伤残。被告二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结果缺乏客观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上述司法鉴定所均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及相应人员,鉴定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二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34757.2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4524.50元(2724.5元+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镇白马围村民委员会担任妇女主任一职,此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62天,其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内评残,另其最后一次复诊(2016年5月25日)医嘱建议全休贰周,故其误工期应为155天(62天+90天+3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结合广东省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7825元(3450元/月÷30天×155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901元,但未提供乘车票据,考虑原告多次转院且去外地就医,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拖车费、停车费问题。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250元,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梁转妹损失共计224125.6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转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4125.68元。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转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转妹114125.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梁转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转妹负担347元、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带玲书 记 员 朱艳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0795.9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项限额10000元已用尽27595.94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6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45980.2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8652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620014、误工费1782515、康复费16、鉴定费4524.51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18、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20、其他财产损失合计224125.6811000011412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