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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欢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欢,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6行初101号原告庞欢,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春海、童耀,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庞欢不服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于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欢、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徐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海、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03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庞欢于2017年1月6日驾驶鄂FXX**号出租汽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从襄阳市襄城职业技术学院载客准备到南漳县,与乘客谈价100元的车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乘车人询问笔录、现场录音摄像等证据证实。庞欢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庞欢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庞欢诉称,2017年1月6日,原告驾驶鄂FXX**号出租车在南漳接到客人电话,要求原告在襄阳市襄城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接其由襄阳返回南漳。当原告接到客人在返回南漳途中被被告查获。被告以原告违反《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扣押,并于同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据此规定,原告出租车搭乘客人的终点是原告出租车合法的经营区域南漳县,原告行为不违法。被告以原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6天并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违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鄂襄客罚[2017]第003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返还原告罚款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1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庞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收据;3.违法行为通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5.机动车行驶证;6.从业资格证;7.驾驶证;8.南漳县亨昌出租车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及被告无处罚依据。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2017年1月6日16时20分,执法人员在市区巡查至襄阳市襄城环山路襄城区检察院门前时,发现鄂FXX**南漳县出租汽车进行载客营运。执法人员对乘车人进行了询问,查明乘车人通过电话联系该车,从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至南漳县胡营,原告与乘车人谈好100元的运费。原告从事异地经营违反了道路经营许可规定,被告依法对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原告提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不违法。但该《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说明本案应适用《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2.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并有原告签字;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且有原告签字;4.车辆暂扣凭证,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对原告非法载客的车辆依法实施了暂扣;5.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6.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并且由原告签字;7.视频光盘,证明原告非法载客的违法行为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行车路线问题没问完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原告有出租车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经营范围在南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7原告均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笔录内容有查获时的现场视频可相印证,证实了原告接到乘车人电话后,从南漳县来到襄阳市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认为原告未取得襄阳市的出租车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欢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其所驾驶的鄂FXX**号出租汽车的经营范围为南漳县出租汽车客运。2017年1月6日13时许,原告接到乘客有某电话,要求其前往襄阳市襄城区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门前接有某回南漳,约定价格为100元。后原告驾驶空车来到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门前等候。当日16时许,原告在接有某上车后返回南漳。车辆行驶至襄城区检察院门前时,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将其拦停。被告依法对该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年1月12日,被告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03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明确禁止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异地经营行为,包括在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区域兜圈、揽客、候客等经营行为。但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按乘客的要求将乘客运送至异地,并在返程的过程中,顺路将要到经营所在地的乘客带回,即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该“起讫点”为经营过程中的起讫点,若没有经营活动,而空车前往异地接送乘客,是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庞欢所驾出租车的经营范围为南漳县,其在南漳县接到将电话后,空车前往其经营范围以外襄阳市接送乘客,并约定运费100元,该行为应认定为异地经营行为。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03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违法行为刚刚开始即被制止,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数额畸重,存在明显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03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当事人庞欢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的行政处罚”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庞欢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的行政处罚”。二、驳回原告庞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