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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卢文学与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学,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757号原告:卢文学,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修理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95288C。法定代表人:张春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卢文学与被告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虹宇公司支付维修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卢文学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承揽了虹宇公司石英砂生产设备的维修业务,虹宇公司按月统计维修费,并出具当月维修费字据,卢文学凭月维修费字据与虹宇公司结算。结算时,虹宇公司收回月维修费字据,支付维修费或者出具欠条。2017年6月6日结算,虹宇公司仅同意结算和收回其中的100000元维修费字据,并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一份。对余下维修费,虹宇公司承诺以后再凭月维修费字据进行结算。虹宇公司出具欠条后,卢文学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虹宇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文学承揽虹宇公司石英砂生产设备的维修业务。2017年6月6日,经结算,虹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意向卢文学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虹宇公司公章。卢文学因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卢文学提交的欠条和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虹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卢文学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虹宇公司向卢文学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修理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及虹宇公司欠款100000元的事实。虹宇公司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文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文学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