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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芳诉益阳三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芳,益阳三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561号原告:宋芳,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威,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益阳三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田跃龙。原告宋芳诉被告益阳三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955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商贸城幸福里小区12幢6单元3层6-305房,房屋总价296752元,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收房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及附件约定的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并在房屋交付后6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初始登记365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自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三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幸福里项目中的第12幢6单元3层6-305号房,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房屋总价款为296752元。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3、交付期限及条件: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房屋交付原告。4、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以房屋总价款29675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止即2017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3955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三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955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益阳三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