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执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海清、杨明华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海清,杨明华,山东恒远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1057号申请人:姜海清,男,汉族,1977年1月2日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欣,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明华,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住高唐县。被执行人:山东恒远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树花,经理。被执行人: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鑫,经理。申请人姜海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明华、山东恒远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依据(2017)鲁14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在欠被执行人山东恒远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金额为25964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抵顶259640元的过付款,余款80241元有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交到齐河县人民法院人向法院,已由人民法院过付给申请人姜海清。本案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14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