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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周东龙与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龙,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415号原告:周东龙,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2号C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2007511591Q。法定代表人:麦耀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隽,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英,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贤思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007482989M。法定代表人:陶镇广,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敬华、杨洋,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东龙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埔城管局)、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行政复函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龙,被告黄埔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隽、孙英,被告市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龙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黄埔城管局举报黄埔区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在小区公共平台上接驳水龙,在原有混凝土公共平台地面上铺设瓷砖、安装电线及电灯、安装晾衣架、堆放物量等违法行为,并明确指出该违法行为违反《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帮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被告黄埔城管局予以查处。被告黄埔城管局作出《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该答复认为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由住房和建设局进行查处,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本案被告市城管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城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城管行复【2017】第4号),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黄埔城管局的答复。原告对此复议决定同样不服,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自2010年开始在公共平台实施违法行为,主要有:破墙开门,安装玻璃,搭建了一个7、8平方的小房间,在平台上砌了洗刷台,洗手盆,接驳水龙,电灯,安装晾衣架,铺设地砖等,放置两台洗衣机及其他大量物品。每天在公共平台洗刷东西、洗衣服等,过年过节杀鸡鸭、烧纸钱等。其违建的部分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00号)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204号)判决、黄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埔府行复【2016)】18号)等确认为违法建设并决定强制拆除,已经于2016年9月份由黄埔区联和街道城管执法队执行完毕。目前现场的违法行为剩余我在本案涉及的举报事项,即在公共平台上接驳水龙,在原有混凝土公共平台地面上铺设瓷砖、安装电线及电灯、安装晾衣架、堆放物品等,如现场照片所示。二、被告市城管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遗漏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一共列了三个复议请求,分别是: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3、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请求“确认违法”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于被告市城管委复议审理的职能范围,被告市城管委遗漏复议请求的行为违反规定,因此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城管行复【2017】第4号)违法。三、被告黄埔城管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以及被告市城管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套用其他条例认为本案涉案的公共平台不属于公共场所,据此认为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是错误的。被告黄埔城管局引用了以下条例: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被告市城管委引用了以下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规定公共场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注意此处明确载明是各类“室外”场所,并不包含“室内”公共场所,比如:饭店、宾馆、图书馆等。而该条文也并不包含所有室外场所,如学校、医院等的室外区域,可见该条文并非对全部公共场所进行“定义”。所以被告市城管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根据此条文就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是完全错误的。从以上条例可以看出,各个条例对公共场所包含的范围各不相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理发店、美容店、舞厅、商场等,以上其他两个条例就不包含。而其他两个条例包含的港口、机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却不包含。《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五条中规定的公共场所如:医院、学校等室内室外场所,也都没有出现在以上条例中。如此类似的还有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对公共场所的划分都各不相同。由此可知,以上条例中所述的公共场所,只是说明不同的条例的适用范围,这些条例只是列出各自适用的部分公共场所,并不是全部公共场所,也不是对公共场所进行通俗定义。所以被告黄埔城管局、被告市城管委套用其他条例认为公共平台不属于公共场所,据此认为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城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是错误的。四、被告承当举证责任,既然被告认为公共平台不属于公共场所,并据此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就应当拿出明确规定公共平台不属于公共场所属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否则应当视为没有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本案涉案的公共平台既是共用部位,也是公共场所,两者并不冲突。“共用”只是区别“私用”对物业的权属进行规定而已。“共用部位”并不是只有“共有人”才能使用。比如小区“架空层”属于此栋楼业主的“共用部位”,架空层和架空层上的设施并不是只有架空层的“共有人”才能使用,小区的其他业主、物业公司人员、来访人员、小区幼儿园的孩子等都可以自由在架空层走动、玩耍,这些人并不是该架空层“共用部位”的“共有人”,但他们都在使用。所以架空层既是部分人的共用部位,也是公共场所,两者并不冲突。本案涉案的公共平台也是如此,公共平台属于此栋楼业主的“共用部位”,公共平台和公共平台上的设施。小区的业主、物业公司的人员、外来的人员、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等都可以在公共平台上走动、作业等,他们都并不是公共平台的“共有人”,他们都可以使用。所以公共平台权属上是部分人的共用部位,也属于公共场所,两者并不冲突。《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七十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广州市控制吸烟条》第五条规定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其中第(十一)项规定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侯区域。以上两个条例可知,电梯间既是共用部位,又是公共场所。所以一处地方既可以是共用部位,也可以是公共场所,两者并不冲突。既然小区内的电梯间属于公共场所,小区内的公共平台为何就不是公共场所?显然两被告的论据是错误的。根据《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本案涉案的公共平台符合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的定义。所以本案涉案的公共平台属于公共场所。六、原告所举报的事项属于被告黄埔城管局应当履行的职责。原告认为万科新里程A2栋***业主在公共平台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堆放物品违反第二十三条;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规定;在公共平台铺设地砖、接驳水电、安装晾衣架等行为违反第二十三条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构建其他设施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2.《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3.《广州市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由此可知,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也属于市容管理区域,物业公司及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4.《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5.《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6.责令限期清理、拆除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7.所以被告黄埔城管局完全可以依照以上法律法规,对本案涉案的地砖、水龙、电灯电线、晾衣架等进行拆除,对堆放的物品予以清理。并可对违法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市城管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城管行复【2017】第4号)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市城管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城管行复【2017】第4号);3、确认被告黄埔城管局作出的“《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违法;4、判决撤销被告黄埔城管局作出的《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5、责令被告黄埔城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埔城管局辩称,一、被告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原告之投诉事项并非被告之法定职权范畴,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至被告处进行投诉举报,并提交了《举报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孔令辰私自在公共场所铺设地砖、安装水龙、安装电线及电灯、安装晾衣架、堆放物品》之书面函件。收到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埔城管办交字【2016】160号《交办通知书》,要求联和街道办事处对相关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联和街道办事处至现场调查后于2016年12月30口向被告作出书面回复,确认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确实存在在共有物业接驳水龙头、在原有混凝土共有物业铺设地砖、在共有物业堆放物品、在抗震梁下安装晾衣杆之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现场调查情况,被告认定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所占用的共有物业系万科新里程小区内的物业共用部位,A2栋***房业主之行为违反的是《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并非被告之职权范畴,而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被告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被告作出《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之规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且于当日将此意见书送达予原告。同时在《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中,被告亦明确告知原告所投诉事项“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并建议其“向区住房和建设局反映处理”。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信访条例》之要求,程序合法,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三、涉案的共有物业并非公共场所,原告投诉的行为不应适用《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投诉之行为作出处罚。原告投诉的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在共有物业接驳水龙头等行为所占用的地点为万科新里程小区内的共有物业。1、该共有物业乃相对封闭的空间。若不通过***房进入,得从外部高空作业才能进去,可见一般人是进不去的。也缺乏公共场所的功能,三面环墙,一面容易失足掉落,缺乏设施和空间以提供娱乐、休息等功能。不符合“公共场所”的一般理解。2、该共有物业不符合“公共场所”的法律法规定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上述规定均未将此种小区内的共有物业列入公共场所之范畴。可见原告投诉的被占用的小区内的共有物业并非公共场所,故不应适用《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投诉的行为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之行为合法,无需撤销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市城管委辩称,一、基本情况。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举报,并提交《举报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孔令辰私自在公共场所铺设地砖、安装水龙、安装电线及电灯、安装晾衣架、堆放物品》的书面函件。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6日以黄埔区城管办名义发出《交办通知书》(埔城管办交字[2016]160号),要求联和街道办事处对相关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我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中有关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执法范围的答复,请求撤销。我委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受理该案,经审理,我委认为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在《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中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符合法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维持黄埔城管局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的决定。二、我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委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进行了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根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对“公共场所”的定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的规定,申请人所投诉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广州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中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符合法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因此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周东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符合法律的规定,正确地履行了行政复议的职责,行政复议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周东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黄埔城管局举报投诉,原告表示其为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该栋***房业主孔令辰在公共场所铺设地砖,安装水龙、电线、电灯、晾衣架,堆放物品,违反《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黄埔城管局确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法违规、对被举报人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拆除地砖、拆除水龙、拆除电线及点灯、拆除晾衣架、清理堆放的物品、书面回复原告等。当日,黄埔城管局作出《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决定以信访事项办理该事项。2016年12月21日,原告递交《补充投诉材料说明》,载明该平台发生数起玻璃自爆掉落在平台事件,而被投诉设施的存在,导致***业主经常翻墙出来,容易发生事故。2016年12月16日,黄埔城管局向联合街道办事处作出埔城管办交字[2016]160号《交办通知书》,并转交相关投诉材料,该通知书载明:……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请你街收到后进行核查,如投诉情况属实,请依法查处。2016年12月30日,广州市黄埔区联合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埔城管办交字[2016]160号)的处理情况的复函》,载明:经现场调查,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在公共平台接驳水龙头,在原有混凝土公共平台铺设底板砖,在公共平台堆放物品,在抗振梁下安装晾衣杆的行为属于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建议转区国土房管局承办。2017年1月9日,黄埔城管局作出埔城管信[2017]第1号《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载明:经现场调查,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在公共平台接驳水龙头,在原有混凝土公共平台铺设底板砖,在公共平台堆放物品,在抗振梁下安装晾衣杆的行为属于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建议向区住房和建设局反映处理。原告于当日签收该意见书。原告不服上述意见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市城管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城管委于2017年2月27日向黄埔城管局送达《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黄埔城管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4月7日,市城管委作出穗城管行复[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埔城管局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埔城管信[2017]第1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投诉信、《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补充投诉材料说明》、《交办通知书》、《关于(埔城管办交字[2016]160号)的处理情况的复函》、《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万科新里程A2栋***房业主在小区业主共用部位铺设地砖,安装水龙、电线、电灯、晾衣架,堆放物品,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向黄埔城管局投诉举报,根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因此,黄埔城管局有对原告的署名举报行为进行答复的职责。《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因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有处罚职责,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属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之一,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业主在小区内违反该规定的罚则。原告主张被告应适用《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第五十八条“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的主张属于将“其他公共场所”的范围进行扩张解释,但结合该条文“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综合理解,物业小区属于相对封闭的场所,并不对所有公众开放,该扩张解释不符合上下文的情境。而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投诉举报的情形属于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的情形,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因此黄埔城管局告知原告其投诉举报事项应当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已经履行答复职责,其答复并无不当。市城管委经审查原告及黄埔城管局双方意见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确认黄埔城管局作出的埔城管信[2017]第1号《关于周东龙来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及市城管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请求撤销上述决定,责令黄埔城管局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东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钱秀娟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