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雷安龙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安龙,李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2349号原告:雷安龙,山西亚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剑、王燕艳,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原告雷安龙与被告李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剑、王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介绍,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与李春锐、被告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李春锐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7%,按月支付。由被告和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李春锐支付了200万元。后因李春锐不能如期还款,三方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7日,利率不变,连带保证人李某和刘某的保证期限仍为两年。借款到期后,李春锐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出具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还于2016年5月4日将李春锐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该判决现已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雷安龙作为贷款人,李春锐作为借款人李某和刘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雷安龙借给李春锐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7%。合同还约定李某和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从李春锐借款期满即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收回借款本息可能产生的调查费和公证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雷安龙向李春锐汇款2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安龙提交了李春锐的个人借款延期还款申请,该申请的主要内容是李春锐申请延长还款期限三个月,申请书有李春锐、李某和刘某的签字,但没有落款时间。雷安龙还提交一份其与李春锐、李某、刘某的个人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春锐向雷安龙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7日,保证期间为延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雷安龙还提交对李某和刘某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主要为截止2015年12月17日,李春锐尚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324000元未归还,要求李某和刘某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仅有李某的签字,没有落款时间。另查明,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9日对雷安龙与李春锐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6)晋0105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春锐归还雷安龙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二、李春锐给付雷安龙律师费4万元;三、驳回雷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春锐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6)晋0105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2016)晋0105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李春锐支付雷安龙2568720元。还查明,雷安龙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雷安龙与李春锐、李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延期还款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雷安龙在李春锐未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应当按照雷安龙的诉讼请求,以雷安龙与李春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中李春锐应当支付雷安龙的借款本息2568720元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对李春锐应当支付原告雷安龙借款本息25687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雷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小 凤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贾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丽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