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履斌、杨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杨履斌,杨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412号原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房申村。法定代表人:郑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刚,男,满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傅俊红,女,满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履斌,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杨兆锋,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原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泷耐火公司”)诉被告杨履斌、杨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铭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泷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刚、傅俊红,被告杨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履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杨履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并每年偿还违约金60万元,直到还清之日止,并由杨兆锋做担保,到期必须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存入原告账户中,如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由杨兆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9日之后,我公司与杨履斌、杨兆锋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杨履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偿还违约金(2015年6月29日起)60万元/年+9个月×5万元/月=105万元,2、杨兆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履斌、杨兆锋承担。被告杨兆锋辩称,借款属实,我们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杨履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兆锋与杨履斌系父子关系,添泷耐火公司经他人介绍与二人相识,杨兆锋、杨履斌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添泷耐火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杨履斌,乙方:添泷耐火公司,丙方:杨兆锋。甲方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由丙方提供担保。到期必须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存入添泷耐火公司账户。如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有纠纷诉至添泷耐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并每年需要偿还违约金60万元直至还清借款止。借款以转账方式存入杨履斌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北票支行:卡号:622208071300073****。杨履斌在甲方处签名,杨兆锋在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添泷耐火公司用网银向协议约定的杨履斌银行账户中转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履斌、杨兆锋未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添泷耐火公司经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添泷耐火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杨履斌、杨兆锋签订的协议书及添泷耐火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认定添泷耐火公司与杨履斌、杨兆锋存在借贷关系。添泷耐火公司依约向杨履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履斌就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杨履斌拖欠借款系违约行为,侵害了添泷耐火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添泷耐火公司要求杨履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兆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杨履斌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杨兆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添泷耐火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年60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起以2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为98.6667万元,并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违约金。杨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的违约金98.6667万元,以上合计298.6667万元,并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违约金。二、被告杨兆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00元(已由原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5,600.00,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杨履斌、杨兆锋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汶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