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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254无锡博耳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与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博耳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阿凡达精工家具有限公司,吴云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254号原告无锡博耳电力仪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36310XC,住所地无锡惠山区洛社镇312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钱毅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晓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有代码07681179-0,住所地信阳工业城企业服务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吴云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08533517,住所地开封新区杏花营农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吴云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阿凡达精工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6987387865,住所地尉氏县产业集聚区福园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胡卫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云合,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无锡博耳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仪表公司)诉被告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伯皇公司)、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伯皇公司)、河南阿凡达精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达公司)、吴云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耳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晓钟、吴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伯皇公司、河南伯皇公司、阿凡达公司、吴云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耳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阳伯皇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550万元,并承担利息、管理费(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3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3%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8215.28元计算、年管理费8%计算)。2.河南伯皇公司在股权质押范围内对信阳伯皇公司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3.阿凡达公司、吴云合对信阳伯皇公司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博耳仪表公司的关联公司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电力公司)以赊销并提供保理融资的方式与信阳伯皇公司共同完成伯皇电子项目,博耳仪表公司在代博耳电力公司履行了向保理银行代偿付款义务后,信阳伯皇公司未及时向权利人归还相应款项;河南伯皇公司为此还款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阿凡达公司、吴云合提供了反担保。被告信阳伯皇公司、河南伯皇公司、阿凡达公司、吴云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信阳伯皇公司(甲方)与包括博耳电力公司、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能源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乙方)签订伯皇电子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合同编号:博耳总供字(2014)第1105号,以下简称总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赊销并提供保理融资的方式与甲方共同完成伯皇电子项目。总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参与甲方本项目总供应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万元。”“乙方将以实际参与的总供应额的80%向保理银行申请办理保理融资……对甲方的应收款转让给保理银行。”总供应合同就利息与管理费的支付约定如下:“甲方2014年12月15日内支付3600万元,其余80%为乙方赊销部分。甲方对赊销部分承担利息……利息起息日及管理费起算日为2014年12月28日。”“对赊销的应付款部分,甲方应当按照8.3%年利率除以12个月计算出的月资金成本,于起息日后每月20日支付给保理银行指定账户……付清应付款。”“甲方应当按照第三方供应设备或服务总额8%的费率除以12计算出的管理费,于管理费起算日后的每月20日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提前归还对保理银行的应付款,则……支付管理费余额。”总供应合同对乙方赊销账款的保障约定为:“甲方应向乙方及保理银行落实包括……保障措施。”2014年12月2日,河南伯皇公司(出质人)、博耳仪表公司(质权人)、信阳伯皇公司(被担保人)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博耳总质字(2014)第1105-1号,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博耳仪表公司为保理银行对被担保人的应收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河南伯皇公司自愿将合法有效的股权向博耳仪表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以河南伯皇公司在信阳伯皇公司处持有的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标的。质押合同对质押担保范围约定:“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质押合同约定河南伯皇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日之前将质押合同的股权出质事项记载于信阳伯皇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同日,吴云合(保证人,甲方)与博耳仪表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博耳总保字(2014)第1105-1号,以下简称个人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吴云合作为信阳伯皇公司的关联方愿意为博耳仪表公司向保理银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实际承担的加重担保责任部分也须全部承担反担保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向保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两年。”阿凡达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博耳仪表公司(担保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博耳总担字(2014)第1105-1号,以下简称单位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阿凡达公司作为信阳伯皇公司的关联方愿意为博耳仪表公司向保理银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单位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向保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两年。”2014年12月30日,信阳伯皇公司向博耳电力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信阳伯皇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博耳电力公司预付款3600万元,现已支付1000万元……希望博耳电力公司垫付2600万元预付款及因项目增加的200万元给银行,用于银行保理落实完成。信阳伯皇公司承诺:280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前全部支付完成,如不能按约支付完毕,愿意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的30%年化利率的利息……。2015年5月16日,信阳伯皇公司(甲方)与博耳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总供应合同进行补充,补充协议约定:“现阶段以总供应合同已执行金额的50%计算管理费……余下50%的管理费在2015年12月20日前由甲方将现阶段总供应合同已执行部分涉及的管理费一次性结清;以乙方已付款金额35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由甲方按月支付。”补充协议对总供应合同截至2015年5月16日已执行金额、实际付款金额、管理费及每月应付等情况列表进行具体说明,其中博耳电力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3550万元,信阳伯皇公司未按约支付给博耳电力公司并结欠其管理费177.5万元与每月应付利息147916.67元。嗣后,博耳电力公司为伯皇电子项目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山支行)办理了保理融资业务,并向建行惠山支行提供了信用风险担保额度为7776万元的保证。2014年9月30日,博耳仪表公司向建行惠山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函(适用于无追偿权国内保理业务)一份,承诺为博耳电力公司向建行惠山支行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至期间办理的保理融资贷款业务提供限额不超过58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总供应合同实际履行中,因信阳伯皇公司未依约向建行惠山支行支付相应项目款,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博耳电力公司、博耳仪表公司须向建行惠山支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由博耳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将上述7776万元的融资款归还给建行惠山支行。2016年7月20日,博耳电力公司与博耳能源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博耳电力公司与博耳能源公司向保理银行偿付相关欠款的行为系代关联公司博耳仪表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相应追偿权由博耳仪表公司行使。诉讼中,博耳仪表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008215.28元。上述事实,由总供应合同、质押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单位反担保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函、建行回单凭证、情况说明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阳伯皇公司、河南伯皇公司、阿凡达公司、吴云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多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中,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博耳电力公司办理了保理融资并实际支付伯皇电子项目款项3550万元,而信阳伯皇公司未及时归还保理贷款,并结欠其相应利息及管理费,故信阳伯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博耳仪表公司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方,由关联公司博耳电力公司向保理贷款银行代偿全部融资款,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取得了对相应债务人的追偿权。总供应合同对于赊销部分利息、管理费的收取方式、利率、起息时间等均有明确约定,现博耳仪表公司要求信阳伯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3550万元,并支付利息、管理费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计算利息、年利率8%计算管理费,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河南伯皇公司为总供应合同提供股权质押的反担保,阿凡达公司与吴云合为总供应合同分别提供反担保,故博耳仪表公司要求河南伯皇公司在股权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阿凡达公司、吴云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博耳仪表公司自认收到的利息款应予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博耳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欠款35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管理费(利息以3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计算,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2008215.28元;管理费以3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二、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在股权质押范围内对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河南阿凡达精工家具有限公司、吴云合对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00元,由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阿凡达精工家具有限公司、吴云合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博耳电力仪表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阿凡达精工家具有限公司、吴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博耳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正伟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