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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益凯与张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益凯,张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204号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被告张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结算款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要约我方为其建房。2013年7月15日,我方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名称、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第五天,我方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同时进购建筑材料。由于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以及图纸修改及增加工程量,于来年竣工,被告已投入使用。施工中,被告在工地监督施工并验收,共计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含被告自购门)。该工程依照施工图施工,依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计价结算,我方完成施工图规定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计价为554352元,减去已付370000元,减去自购门款10000元,减去图纸内未作的项目计价1435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600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原告在施工中仅完成工程的80%就撤出,无奈,我方向社区反映后,社区要求我方找有关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公证,我方也找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又找他人进行了施工;二、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房子也没有验收,而且拖延工期,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已超付了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未完成工程费148500元;2.支付返工维修加固费40000元;3.支付室内防盗门及推拉门13000元;4.支付卫生间水箱、洁具款1000元;5.支付负一层未修理完的房屋款52000元;6.支付配电箱款1700元;7.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我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名称、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方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在施工中未按照合同及时完工故意拖延工期,同时被告的施工质量及使用的材料均不合格,造成涉案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在履行合同一半就不再履行合同,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我方是2015年10月9日收到的反诉状,我方认为已超过反诉期;二、不同意其增加的反诉请求,其反诉格式错误,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对其反诉未完工部分,鉴定单位已明确答复无法进行鉴定,我方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三、我方在诉讼中已扣减了门款100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16000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15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名称、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第2页第3行装修前付款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对合同的其它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按图纸进行施工的以及施工面积是446.52平方米,图纸注明了混凝土结构和钢筋的型号,图纸中没有详细约定各个房间的施工方式,图纸约定的地下室是2.3米高,而在实际施工中地下室是3.1米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而且图纸也是原告提供的,图纸中也没有标注地下室的高度。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房屋地砖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已全部施工完毕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一楼、二楼房屋的地砖是原告铺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四、2015年1月27日,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社区出具人的电话,不认可。本院认为,在施工中,因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社区组织双方当事人也进行过调解,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和就其反诉提供以下证据:一、2017年4月5日,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因其与原告就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社区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原告不同意继续施工以及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也不是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明是2017年4月5日出具的,在此期间被告的房屋已出租了,被告2015年10月就入住,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而且,社区也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社区组织也组织过双方进行过调解,且该证明与2015年1月27日社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二、(2014)新亚证内字第60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以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公证是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申请形成的,原告有理由怀疑是被告与公证员恶意串通做的公证,且在公证时被告已经实际入住使用了,无法证明施工未完工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公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三、2013年12月23日函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在来年开春返工,如不满意愿自行离开工地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函中涉及的内容已全部解决,并已返工。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司鉴所鉴字(2016)第264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异议答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中使用的图纸应当以鉴定报告中的图纸为准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房屋返工维修须花费费用为38818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是386.2平方米,而且,炮楼也不是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报告中的图纸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图纸不一致,在第一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质证时没有异议,认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其使用,原告的施工均是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才施工的,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不认可。答复函内容不合理。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实地勘测得出的结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五、2013年7月15日工程材料要求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以及在施工中使用的材料与工程材料要求不一致,如使用的电线、防盗门、卫生洁具等。原告质证后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认为该证据中不是打印部分的内容均是被告自行添加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证据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部分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六、承包合同一份;收条四张,证明因原告没有施工完毕,被告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共花费148500元由案外人将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外墙保温、水电方面的施工均是原告完成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确认承包合同中施工部分是否是案外人所施工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采信。七、收条五张;收据六张;发票一张,证明因原告未施工完毕以及本应由原告购买的材料,原告没有购买,被告为购买卷闸门产生费用5400元、购买防盗门及运费产生费用7600元;产生屋顶发泡混凝土费用2500元;产生洁具费用2365元;卫生间门4000元,产生鉴定费22000元;因原告拖欠电工工资由被告垫付工资500元;配电箱款1700元;阳光棚23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已施工完毕,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原告购买的材料原告也进行了购买,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除产生的鉴定费票据是正规发票外,其余票据均是收据和收条,无法确认收条和收据的出处,因此,本院除对鉴定费票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私宅。工程内容:自建房。地点:水塔山街。工程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完成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室内自来水、地暖、分水器与主管连接、电气安装、室外散水、管道出墙面一米。增加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费用。工期:在业主办理好三通一平及施工许可证后,甲方按本合同付款规定后90天完工。只能提前不能拖延,若有不可抗自然灾害及政府行为等工期顺延。单价及决算: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本工程实际建筑面积,1100元/平方米;楼顶楼梯间按1150元/平方米计算(一层阳台顶板外挑出部分按一半面积计算),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每户暂定450元/平方米)。工程图纸变更、甲方提出要求增加项目按市场价计费。付款方式:完成地下室土方开挖完付10%,进入一层的施工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款项的20%,此后按进度付款,每成一层不得少于完成部分款项的60%,完工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材料要求》,该要求约定:钢筋必须用玖钢铁厂或八一钢铁厂的钢材,浇板冷轧钢,按图纸要求进货;混凝商品土现浇板、柱、梁用C25、C30进入工地后,以乙方签字为准,货款由甲方按市场价从总造价中扣除。其他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均按本条款执行,或互补差价,包括室内其它门套、工费由乙方承担。外门为防盗门,价格控制在500元以内,卫生间座便器100元以内,卫生间墙面全瓷瓷砖。外墙保温材料保温板平均16公斤/立方米,厚8公分(苯板),屋顶保温板厚度为15公分以上。电线要求4.5和4平方的,国标。有合格证,铜芯线百商或众帮(开关、插座为正泰品牌)。地下室基础挖到设计要求处,做放大角、要做地圈梁,剪力墙水泥地面,按图纸要求,加深部分另算费用。一楼地板砖60×60全瓷;二楼地板砖由业主自购,粘贴工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水泥沙子负责施工。内门在400元之内。外墙防水涂料,内墙涂料内外墙水洗砂抹墙面。塑钢窗为屯河料,价格控制在180元/平方米。地暖管每平方米控制在5米以内,后2.0,国标,上下水为国标,上水为PPR塑料管,下水为PVC管材(厚1.2毫米)国标。楼梯扶手为不锈钢扶手,壁厚1.2,踏步砖甲方承担,踢脚线、粘贴工费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确认后签字。合同和工程材料要求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后,由被告确认后,原告即按图纸进行了施工。完成主体工程后,原告撤离工地。2013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张飞私宅存在质量问题和技术问题》载明:地下室前剪力墙偏差8公分,砼跑模外移,明年复工后,和房东在现场实测实量,加固处理,直到房东满意为止。靠老郭家前墙柱子外移,跑模部分的砼,用高标号的砂浆抹平,加固处理。则面墙靠老阿姨家有3个柱子和梁跑模外移,偏差3-5公分,明年复工后加固处理;砖墙偏差大。2楼有个卫生间砌墙有偏差,明年拆除返工。2楼屋顶有个别地方有误差,明年复工后在现场整改处理。以上存在问题,施工方保证开工后,先返工处理后,经房东满意后,再进行后序工程。并注明开春返工不合格,自行退出工地。2014年,原告又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6月8日完成施工房屋地砖、卫墙砖、室内脚线砖、楼梯砖、卫生间台子铺设等工程,2014年6月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撤离工地。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入住自建房。2014年8月14日,被告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原告施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塔山街84号的房屋工程未完工部分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公证。2014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2014)新亚证内字第6025号公证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反诉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塔山街84号的自建屋(所有的墙、梁、柱、窗户、室内防水、地下室地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对维修加固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司鉴所鉴字(2016)第26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除106号房、206号房不为被申请方施工,不在委托范围之内外,其余房屋及地下室的施工均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加固修复须产生修复费用为:30283.89元。意见书送达后,被告提出异议,2017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函称,经核对张飞自建房整栋房屋建筑面积为432.00平方米,106房、206房面积为36.7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6房、206房面积=395.30平方米。异议人所提及的南面和西面未做地圈梁,鉴定只给差价一事,我机构依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得出的处理意见。对鉴定报告中的A-B大门上坡地坪施工所干(长3.2米),现更改为A-B大门上坡地坪不为施工方所干(长3.2米)。张飞个人位于水塔山街84号自建房屋修复费用调整8535.00元。异议人提及的梁柱错位和偏差,申请用碳纤维钢板加固梁柱一事,我机构依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得出的处理意见。炮楼尺寸长3.9米,宽1.8米,实际面积为3.9米×1.8米=7.02平方米。异议人提及的鉴定书中(101房、102房、103房、201房、202房、203房)北面墙严重返潮长毛、墙皮脱落一事,我机构对外墙已做处理,详见鉴定意见书第十三页维修费用第十二项。异议人提及的二楼天井、203房屋顶粉刷层脱落,要求屋顶防水重做及未完工程量一事,其不在委托范围之内,故不作分析,需当事人向法庭举证。鉴定后,被告又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未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函,2017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出具复函称:由贵院2017年5月8日委托的张飞与袁益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对袁益凯施工的未完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的“补充鉴定函”收悉后,对所提及的问题全面复核,现就有关事宜答复如下:因涉案工程现状已不存在,仅靠资料无法确定内容及工程量,故不能对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不影响贵院审理此案进程,特函告贵院,请贵院按相关规定办理。另查,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工程量鉴定,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的工程图纸,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根据图纸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为435.54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47909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80000元,尚欠99094元未付。另,原告自认未能给被告的自建房安装门,自愿扣除工程款10000元和自认对被告的自建房西侧地下室外墙没有抹灰扣除工程款143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原告已完成地下室及一至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435.54平方米。依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造价按1100元/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7909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80000元和原告自认未安装门款10000元以及被告的自建房西侧地下室外墙没有抹灰扣除工程款1435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完成的工程款14850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完成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室内自来水、地暖、分水器与主管连接、电气安装、室外散水、管道出墙面一米。增加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费用。而被告提供2014年其与向贵生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不相同,该证据无法反映向贵生施工的部分是原告未施工完毕工程,而且,被告对未完工部分也申请了鉴定,因施工现场不存在以及原告已实际入住造成鉴定不能,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未完成工程款148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返工加固费4000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塔山街84号张飞自建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多处存在无论是墙体,还是地坪等均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需产生修复费用38818.89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返工加固费用38818.8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四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室内防盗门及推拉门13000元;支付卫生间水箱、洁具款1000元;支付负一层未修理完的房屋款52000元;支付配电箱款170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室内防盗门及推拉门13000元;支付卫生间水箱、洁具款1000元;支付负一层未修理完的房屋款52000元;支付配电箱款17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飞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工程款7456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飞返工加固费用38818.89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飞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给付未完成的工程费用14850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飞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给付室内防盗门及推拉门款13000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飞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给付卫生间水箱、洁具款1000元的反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飞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给付负一层维修完的房子款52000元的反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飞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给付配电箱款1700元的反诉请求。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张飞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袁益凯款项35743.1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飞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9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飞负担1610元。反诉费2736.5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1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326.50元。鉴定费2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慧书记员 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