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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C0U**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由仙桃市驶往武汉市,当车沿318国道行至仙桃市长埫口镇潮愿村六组路段处时,车右前部碰撞其前方同向行人伍某1,致伍某1倒地受伤。张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后伍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下午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鄂AC0U**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长埫口镇潮愿村六组路段处时,炫威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人伍某1(男,1936年5月20日出生),致伍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将伍某1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张某留在现场,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伍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7年3月1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7年3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已补偿被害人伍某1的亲属45000元,被害人伍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伍某2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艾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C0U**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仙桃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7)第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补偿被害人伍某1的亲属45000元,被害人伍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