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战与被告张华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战,张华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194号原告:谢德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华国,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中德时代广场1706房。法定代表人:郑一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德战与被告张华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德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被告张华国、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德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华国赔偿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鉴费、车辆损失费等计164172.48元;2、永诚财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1时20分许,张华国驾驶车牌号为湘J0ZT**的小型客车,沿工业园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东路交汇处时,与谢德战驾驶的沿安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车牌号为湘J2S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谢德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德战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谢德战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的误工费为2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未来取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国负责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德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张华国所驾驶的湘J0ZT**号小型客车,购买了永诚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华国先垫付了谢德战在医院的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终不能达成一致。张华国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本人已经垫付了49000元。永诚财险公司辩称:我司在前期也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应按谢德战所在的户籍计算;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扣减责任;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住院生活费偏高;护理费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按农村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偏高,参照我们行业标准太高,没有缴费凭证;车辆损害谢德战没有证据,我们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3日11时20分许,张华国驾驶车牌号为湘J0ZT**的小型客车,沿工业园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东路交汇处时,与谢德战驾驶的沿安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车牌号为湘J2S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谢德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德战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未遵守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张华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德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谢德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交警二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德战伤情经行鉴定,并出具了常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所致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210天,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90日。务工时间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相关诊疗费),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张华国所驾驶的湘J0ZT**小型客车在永诚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谢德战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张华国垫付医疗费38965.3元,永诚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谢德战在常德市海之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母亲梅大姐(现年93岁)生活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毛坪里村2村民组,现由在世子女6人抚养。谢德战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49601.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4、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6、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3元(10630元×5年×10%÷6人)。共计16035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谢德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张华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谢德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J0ZT**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予赔付102953.83元。剩余57401.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划分,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张国华赔偿70%的损失即40180.98元,该部分由永诚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9200.98元,余下980(1400元鉴定费×70%)元由张国华赔付。永诚财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42154.81元。因本案永诚财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张华国已垫付38965.3元。永诚财险公司应赔付谢德战94169.51元(142154.81-10000-38965.3+980鉴定费),并返还张华国37985.30元(38965.3-980鉴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谢德战94169.51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华国3798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张华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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